個案研究
境外賄賂行為可被視為違法
志明是一家本地銀行的高級信貸主任,負責審核客戶的貸款申請資料。世釗是他的客戶,在廣東東莞設有工廠。
某天,世釗以需要購買一批新機器為理由,向銀行申請一筆總值430萬元的租購信貸。志明和他的上司國標,被派往東莞進行實地視察,以核實該信貸申請資料和檢查新機器。
檢查後,他們發現這批機器似乎已經使用了幾年而並不是新購置的。當志明向世釗質疑這筆信貸申請可能涉及虛假交易時,世釗立即向志明及國標送贈每人一隻名貴手錶,希望他們對此視而不見。為了安撫志明,世釗強調交易於香港境外進行,因此不會違反香港的反貪法例。
正當志明考量應否收下世釗送贈的手錶之際,國標卻安然地收下該手錶。國標知道志明感到不安,便低聲向志明說若他拒絕收禮,會令大家感到尷尬。志明覺得既然上司允許,最終亦接受了這隻手錶。
個案分析
如果志明和國標沒有取得主事人許可而私下收受利益,他們二人與世釗同樣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他倆的行為亦會觸犯《銀行業條例》第124條。在上述情況,志明應向其主事人(即銀行)尋求明確指示,而不是聽從其上司的意見。
雖然提供及收受利益的行為於香港境外發生,但由於貸款申請是在香港進行,因此他們二人亦會觸犯香港的反貪法例,行賄及受賄地點只是檢控的其中一個元素。
志明和國標收受銀行客戶提供的個人利益,亦有可能違反銀行的《行為守則》。他們遇到這種情況時,實應予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