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研究
貪污目的未達仍屬違法
浩德擔任高級銀行經理五年,於樓市高峰期購入了一個住宅單位,不幸地,置業後不久便遇上經濟衰退,所購入的單位樓價狂瀉近300萬元,他每月還須要繳付高昂的按揭供款。
志達是浩德的客戶,正在向浩德所屬銀行申請一筆價值300萬元的信用透支。根據該銀行的政策,分行經理有權批出高達300萬元的無抵押透支。在浩德處理該項透支申請期間,志達請求他盡快批出其申請。
浩德考慮到自己即將要繳付的按揭供款,於是建議志達將10萬元存入他的個人銀行戶口,他便立刻加快批出該項申請。志達接受了這個建議,而浩德亦在收到10萬元的翌日批出申請。豈料在銀行最後處理有關申請前,內部審核部門發現浩德不尋常的迅速批核,隨即向廉政公署舉報。在調查進行期間,銀行暫停了浩德所有職權,包括他處理志達的信用透支申請的權力。
個案分析
由於浩德濫用了他作為銀行經理的權力,在未得僱主的許可下收受利益,加快審批信用透支的申請,他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同樣,志達向浩德提供非法利益,亦抵觸了《防止賄賂條例》。同時,浩德的行為亦觸犯了《銀行業條例》第124條。
雖然浩德及志達的「檯底」交易尚未完成,但他們均已觸犯貪污罪行。根據《防止賄賂條例》,即使貪污的目的未達,行賄、受賄雙方仍被視為有罪。浩德也可能因索取和接受客户的個人利益而違反銀行的行為守則[1]。
[1]根據金管局的《監管政策手冊CG-3》,每個授權機構(銀行)應制定自己的行為守則,當中列明對某些行為的最低要求,包括「員工不得要求認可機構的任何客戶或任何與或擬與認可機構有業務往來的人士或機構給予個人利益,亦不得接受和保留上述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