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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賄賂以獲准進行工程

CS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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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政府總工程師濫用職權,向某地產發展商項目經理索取40萬元,以協助他獲准進行其公司的停車場發展計劃。

 

地產發展商的計劃申請書首次便遭有關政府部門拒絕,該名政府總工程師便立即向該公司索取利益。項目經理對於要行賄才獲批准進行工程心有不甘,遂向廉署舉報。總工程師最終被裁定非法索取及接受利益罪名成立,被判監四年零六個月。

個案分析

該名總工程師身為政府僱員,並不可以接受與工作有關的利益。他向土地發展商公司索取非法利益,己經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 》第4條。

 

儘管總工程師在作出任何促成該項工程的行動之前計劃便告吹,他始終逃不過法律的制裁。根據《 防止賄賂條例》第11條,如經證明受賄者所獲給予的利益是作為他曾給予行賄者優待的報酬,則以下情況不得成為免責辯護:(甲) 「他實際上沒有權力作出該行為」;(乙 )「他接受該利益但無意作出該行為」;或( 丙 )「他事實上未有作出該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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