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反貪法例

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是規管香港公私營機構貪污的法例,旨在維護香港社會廉潔公平。

《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針對私營機構的貪污罪行,目的是維護公平的營商環境和鞏固市場誠信。
第9(1)及(2)條

代理人如未得其主事人許可而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即屬違法。

任何人在上述情況下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亦屬違法。
重點:
代理人代理人
「代理人」指任何受僱於主事人或代主事人辦事的人(如個人保險代理、業務代表、保險經紀)。
主事人主事人
「主事人」泛指僱主;保險公司是個人保險代理或其員工的主事人;而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則是保險經紀的主事人。
利益利益
「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不論金額)的事物,例如金錢、饋贈、佣金、貸款、職位、服務或優待,但不包括款待。
款待款待
「款待」指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
許可許可
「許可」指主事人的批准。
作為作為
「作為」指作出或不作出與主事人的事務有關的作為。
第9(3)條
代理人使用虛假文件、收據或帳目欺騙其主事人。
第11條
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
第19條
任何專業、行業、職業或事業而記成的習慣,不能作為免責辯護。
最高刑罰
一經定罪,最高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七年。